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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刑初字第340号(2)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案发当晚,一辆白色本田轿车车头顶着我家车子的车头,我准备倒车时发现我家车子后挡风玻璃被砸碎了,我老婆认为车子玻璃是本田轿车车主砸的,就和刚下楼的本田轿车女车主吵了起来。在她们吵架的过程中,一个男子从5楼楼上窗户对我们说:“你们在吵什么,我马上下来砍你们!”那个男子下楼后,我老婆迎上去对他说:“我的车是你砸的吧?”对方就举起一个反光的东西对我挥过来,当时我老婆举起手里的雨伞挡过去但被打倒在地。我的儿子就上去对他说:“你敢打我妈啊?”接着我过去看见对方右手拿着刀准备砍我的儿子,我就上去阻止他,对方就拿刀对着我挥刀砍我,我用脚踢了对方两脚,想把对方踢的离我远一点,我就和他厮打在一起。我和他打斗的过程中我的左臂被对方砍了好几刀,头部也被砍了好几刀,当时右边的肩膀很疼,动不了。这时民警到达现场了,对方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俞某就是砍伤其的男子。
3、证人董某(被害人刘某的妻子)的证言:案发当晚,我老公(刘某)下楼发现面包车后玻璃被砸了,砖头还在车里面,前方一部本田车顶着我家面包车车头。过一会一个女的从楼上下楼打开本田车车门,我就问她为什么停在我家车头前面,是不是砸了我家车子玻璃,对方说不是她砸的,然后我们就你说一句我说一句。过了一会,X1幢楼上本田车主伸头对下面喊,我老公就朝上喊问他车子堵着我家车子是什么意思,对方说:“我就堵了,你想怎么样呢?”几分钟后,本田车主下来了,我赶紧迎上去问他是不是砸了我家车子玻璃,我们发生了争执,对方一下子把我推到草地上;我儿子见对方推我就跑过来,然后我就看见本田车主坐在地上,我老公就跑过来质问本田车主为何打人,本田车主拿着一把刀砍我老公,我老公就说:“你他妈的敢砍我啊”,对方说:“老子就砍你了”,然后我老公就和本田车主推推搡搡,后来警察就来了。对方下楼的时候右手拿了一个方形的亮片,后来他打我老公的时候我才看见是一把方形的菜刀。
辨认笔录:证人董某辨认出被告人俞某就是砍伤其老公的本田车主。
4、证人蒋某(被告人俞某的妻子)的证言:案发当晚我下楼拿车里的东西,旁边三个人大声讲他们车子后挡风玻璃被砸了要报警。其中一个女的就说车子是我砸的,让我不要走,她和她儿子过来骂我,我们对骂。后来女的说她报警了拦着我不让我走,我们就推搡撕扯起来,旁边的男的就一起上来打我,不知道他们谁打了我的头两三下,这时我老公(俞某)在楼上看到了,就喊“你们在干什么”,我说他们的车子被砸了,拿我出气。我老公说你们别动手,然后就回屋了。我们继续吵架,很快我就看见我老公过来了,对方对我说要我全家灭门,我老公就和他们吵起来了,后来他们几个人打我老公一个人,我过去帮我老公拉对方女的,我老公把对方的人冲散了,然后就停下来了。这时我看见我老公和对方男的身上全是血,我老公手上抓着一把刀。
5、证人孙某的证言:案发当晚,我出门看见X1幢楼下两个女的因为停车及玻璃被砸坏的事情吵架,吵了一会,X1幢楼上窗户打开了,俞某冲楼下喊,俞某听说楼下的老婆被人打了,就从楼上冲下来,直接往对方两个男子冲过去了。俞某冲到对方年轻男子身边的时候,那个年轻男子推了俞某一把,把俞某推倒在地,接着俞某爬起来拿刀朝对方砍了一刀,但是没有砍到人。接着对方另外一名男子赶紧靠近过去,双方追打到墙角边上。后来没过一会,警察就来了,我看到对方那个年纪大一点的男的身上全是血,右胳膊耷拉着好像受伤很严重。
6、证人顾某的证言:案发当晚,我看到俞某老婆跟一个女子吵架,俞某在楼上伸头骂了一句,俞某的老婆说被对方三个人打了,俞某就拿着菜刀从楼上下来了。俞某拿着刀往对方那名女子身边冲,对方一名男子就上去拉那名女子,俞某拿着刀就往对方男子身上砍,砍到了对方男子左胳膊上面,后来对方男子的儿子把俞某推倒在地,俞某爬起来又对着对方年纪大一点的男子持刀挥砍,有几刀砍在对方的头部。这名男子右边胳膊好像有问题了,双方就分开了,过一会警察就到现场了。
7、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俞某的归案情况;
8、门诊病历、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4)4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9、医疗费收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俞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俞某有前科、劣迹;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物证菜刀一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对被告人俞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所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亦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俞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并致被害人三处轻伤,且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俞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俞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俞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某仅因其妻与他人发生口角争执即主动携带菜刀下楼,在楼下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后挥刀砍伤被害人多处,其行为明显不属于防卫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俞某提出的是被害人先动手的辩解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在本案发生中存在的过错,已作为对被告人俞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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