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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52年6月20日生,汉族。1977年因犯破坏社会治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村某某园内XX路公交车底站,趁公交车进站人多拥挤之机,采用掏兜方式从被害人周某裤子左边口袋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苹果4S手机。被告人黄某得手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其窃得的手机亦被现场查获。
案发后,被窃的苹果4S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扒窃的事实;
2、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栖价证刑字(2014)21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涉案手机的价值;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扒窃案件移送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某的归案情况;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有盗窃前科;
5、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黄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悔改表现差,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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