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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83年5月16日生,朝鲜族。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沿本市栖霞区仙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雁鸣山庄路口时,撞上由袁某驾驶的苏A×××××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报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金某抓获并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67.2mg/100ml。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醉酒驾车的事实。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金某赔偿被撞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金某的归案情况;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4)5799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金某被查获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
4、收据证明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撞车辆维修费;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金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已赔偿被撞车辆维修费,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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