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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2010年3月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承租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广场三楼800平方米的铺面经营彩光动漫体验中心,购置了跳舞机、篮球机、娃娃机、枪械射击机、捕鱼机、东方明珠弹子机等30余台游戏机和赌博机。同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聘用高某(另案处理),由高某负责招聘收银员并对该游戏中心进行日常管理。2014年11月1日,该中心试营业。同年11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治安警察大队联合尧化门派出所对彩光动漫游戏中心进行检查,在该游戏中心当场查获游戏中心管理人员高某等人、参赌人员2名,并现场扣押用于赌博的捕鱼游戏机1台(共8个机位,可供8人独立操作使用,其中1个机位有故障)、东方明珠弹子机10台(每台独立操作,其中1台有故障)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
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上述“捕鱼机”和“东方明珠”游戏机均为赌博类游戏机。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高某、周某、唐某、杨某、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开设赌场的事实;
2、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
3、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出具的(栖)公机认定字(2014)第007号认定书证明涉案的“捕鱼机”和“东方明珠”游戏机均为赌博类游戏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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