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栖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58年6月18日生,汉族。200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6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6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8月9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3日因扒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9年11月20日因扒窃被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17日因扒窃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宁检诉刑追诉(2014)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某某地铁站旁XX路公交车站台(往晓庄方向),趁人多上车拥挤之机,采用掏兜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裤子右口袋内的HaipaiHobleH5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欲逃离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路某某地铁站旁玉葛线公交站台(往葛塘方向),趁人多上车拥挤之机,采用掏兜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裤子左边口袋的1部三星GT-I9152P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0元),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后民警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某某地铁站旁XX路公交车站台(往晓庄方向),趁人多上车拥挤之机,采用掏兜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裤子右口袋内的1部HaipaiNobleH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欲逃离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其所窃的手机亦被民警当场查获。
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路某某地铁站旁玉葛线公交站台(往葛塘方向),趁人多上车拥挤之机,采用掏兜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裤子左边口袋的1部三星GT-I9152P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0元)。被害人王某乙发觉被盗后随即抓住被告人吴某并打电话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查获。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扒窃事实。
案发后,被盗的HaipaiNobleH5型手机和三星GT-I9152P型手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证人朱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扒窃被害人张某手机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扒窃被害人王某乙手机的事实;
3、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栖价证刑字(2014)207号、26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涉案手机的价值;
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移送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某的归案情况;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且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行政处罚;
6、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购买手机发票、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吴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二次扒窃,且系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扒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多次前科、劣迹,且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