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刑初字第361号(2)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
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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