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2009年11月7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1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海宏,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5年4月26日生,汉族。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利,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女,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辩护人赵海宏、龙芳、许利、刘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向本市栖霞区某某市场(某某大排档)内大排档摊位业主销售啤酒、饮料等商品。经查,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多次与多名同伙至该市场1、2、4、5、68、44、43号等摊位,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上述摊位业主胡某、韩某、王某丁等人购买其父母吴某乙、吴某丙销售的雪花牌啤酒、饮料等商品。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为使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长期霸占该市场内啤酒的销售业务,将原先在该市场内推销啤酒业务的同行强行驱逐出该市场或限制啤酒品牌,并先后与多名同伙携带凶器至该市场1、2、X号等摊位,将摊位内存放的其他品牌啤酒当众砸毁,威胁摊位业主只能购买使用吴某乙、吴某丙销售的雪花牌啤酒。2013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发现该市场中X号摊位开业,于5月11日晚由吴某乙、吴某丙强行向该摊位发放啤酒、饮料等商品,遭拒绝后,与该摊位业主王某丙等人发生争执、打斗,致被害人王某丙头部受伤(经鉴定,其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甲闻讯后也赶至现场并威胁摊位业主,后因群众报警未逞。
自2012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利用吴某甲在该市场形成的凶威,采用白天强行向该市场各摊位发放啤酒、饮料等商品,晚上上门收取货款的方式,长期向该市场内多名摊位业主强行销售雪花牌啤酒等商品,情节严重、影响恶劣。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威胁大排档摊主,也没有冲砸他人啤酒,不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存在矛盾,也不能证明三被告人之间共同犯罪,故指控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霸占市场,也没有强迫交易,2013年5月11日是王某丙和王某丙的父亲一起殴打吴某丙的,王某丙的伤是其父亲打吴某丙时误伤的,吴某甲没有参与买卖的事情,并辩称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去的。
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2、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与王某丙等人经营的大排档发生矛盾,双方互殴,其中吴某乙没有动手,该互殴已经派出所处理,是一般的民事纠纷;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乙与吴某甲有通谋,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强买强卖,都是按照摊主的要求送货的,2013年5月11日也是因为王某丙的哥哥要饮料才去送货的,之后发生纠纷王某丙一家四个人打自己和女儿,王某丙的伤是其父亲打自己时误伤的,现在该事情已经处理完毕;并辩称被告人吴某甲没有参与酒水的买卖。
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丙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2、2013年5月11日打架的事件是大排档的人员挑起,该事件是独立事件,不能说明被告人强迫买卖;3、被告人吴某丙不构成强迫交易共同犯罪。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吴某丙受伤照片、“协议书”、电话号码记录等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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