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刑初字第82号(2)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系被告人吴某甲父母。2012年6月至2013年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采用由被告人吴某甲对本市栖霞区某某市场(某某大排档)大排档经营人员为推销雪花啤酒及饮料等商品进行威胁,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再去销售啤酒、饮料等商品的方式,强行向某某市场大排档经营人员销售啤酒、饮料等商品。具体是:
2012年6月,被告人吴某甲分别至某某市场南X号、南X号、南XX号摊位,对经营人员韩某、王某丁、王某戊言语威胁,要求经营人员购买其及其家人经营的雪花啤酒、色拉油等商品。其后,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多次强行向被害人韩某、王某丁销售雪花啤酒等商品。
同年六七月份某日,被告人吴某甲带人至某某市场南X号、南X号、南X号等摊位,把经营人员胡某、张某乙、韩某等人摊位上的哈尔滨啤酒当众砸毁。其后,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多次强行向被害人胡某、张某乙、韩某销售雪花啤酒等商品。
2013年5月上旬,被害人王某丙经营的“某某某大排档”在某某市场中X号摊位开业,并表示拒绝购买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家人经营的商品。当月11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及吴某丁(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之女)驾驶电动三轮车至被害人王某丙经营的“某某某大排档”销售商品,在遭到被害人王某丙及其父亲王某己的拒绝后,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仍强行向王某丙等人销售商品,双方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吴某丙持摊位上的一个凳子将被害人王某丙头部打伤,致其头皮创口,遗留疤痕长度1.3cm。随后,被告人吴某甲闻讯也赶至现场。
2013年10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某某派出所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抓获。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张某丙、张某乙、韩某、张某丁、王某丁、王某戊、江某、金某、王某丙、王某己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徐某、鄢某、陈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强迫交易的事实;
2、物证鉴定书、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丙的伤情;
3、发破案经过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甲的劣迹情况;
另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摊点疏导合同、病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吴某丙的照片,没有病历等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其提交的“协议书”、电话号码记录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没有强迫交易,也不是共同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甲对某某市场经营人员实施言语威胁、当众砸毁非其经营的啤酒的行为,后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向相关摊位经营人员强行销售啤酒的事实,并证实了三被告人为强行销售商品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冲突致被害人王某丙轻微伤的事实,从而证实三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强买强卖商品的事实,而被告人提出的其销售商品是与相关经营人员协商一致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乙提出的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去的辩解意见,经查,发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吴某乙是为处理另一起打架纠纷至公安机关的,且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故不能对被告人吴某乙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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