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5号(3)
辨认笔录:证人徐某辨认出朱某就是其所称的“阿伟”。
7、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6月一天晚上十一二点,郑某某驾驶一辆越野车载着其和张某甲、朱某、徐某、孙某等人至某某大桥下面的一个土场,郑某某语气很凶地跟土场的人讲不要倒土,然后他们一起离开。后郑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再去看一下,其和朱某等人一起打车至土场,发现里面还在倒土,就电话告知郑某某。后来其又接到郑某某的电话,便和张某甲、朱某赶至银贡山庄,与其他人一起乘三辆车去了之前的工地。到了工地全部下车后,常某打了某某公司小轿车里面一个男子两个耳光。郑某某和工人讲了一会,他们就上了越野车,这时一名男子拿着铁锹过来砸越野车的玻璃,先是另外两辆轿车的人下来了,追着这名砸越野车玻璃的人打,接着越野车上的人也下来了,他们这些人在越野车后面拿了木棍和铁棍追了过去,其拿了一根木棍,张某甲、朱某、徐某等人都拿了棍子追上去了。追上去后,每人围着这名男子夯了几下,这名男子就倒在地上了。其往回走到一辆面包车旁边,用棍子把面包车玻璃砸了,一起砸面包车玻璃的还有张某甲、朱某、徐某。
8、证人蒋某的意见: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郑老板”(郑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撑场子。其乘坐“郑老板”驾驶的越野车到了某某大桥下面的土场。下车后,越野车上的每个人都从越野车后备箱里拿了一根钢管,另外两辆轿车的人也都拿着钢管和木棍等工具。“杨哥”和“常老板”让对方轿车里的人下来,让对方不要倒土,然后他们就上车了。这时一个高个胖子叫人开了一辆洒水车堵在“郑老板”(常某)车前,并用对讲机喊人过来,还用铁锹拍车玻璃,然后“常老板”喊大家都下车。下车后,“郑老板”把后备箱打开让大家拿工具,他们这边人追打对方高个胖子把他打到草丛里,后来就各自上车离开了。证人蒋某共有四次证言,其中在第四次证言中称其和徐某、张某甲、朱某、陈某、陈雄、王某甲都拿着钢管或者木棒围着被害人打,其看到每个人都打了三四下。其在土场门口看到郑某某、陈某把面包车的玻璃砸了。
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孙某、徐某、陈某、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持械追赶被害人并欲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9、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6月22日3时45分许,其在某某大桥下面的工地开洒水车降尘,这时听到对讲机里喊打架了,其看到三辆车子停在工地门口,有十几个人正在打架,对方有十几个人,拿着钢管和木棍一起围殴张某乙和黄某,还用木棍和钢管将工地一辆面包车砸坏了。
10、证人胡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21日23时许,其在某某大桥下面工地的土场门口扫地,这时来了五六个年轻男子,对其和张某乙说不让工地倒土。大概半个小时之后,一辆出租车在工地门口经过,人没有下来,也没有讲什么就走了。次日凌晨2时许,有三辆车来到工地门口停下来,下来十几名男子,手上都拿着木棍,有人进了工地又出来,在工地门口看到一辆引导车,有七八个人就指着车里的张某乙大骂,并把张某乙从车里拽出来,有两名男子打了张某乙几巴掌。后来其又看到十几名男子带着棍子往工地里面跑,追打黄某和张某乙,张某乙跑掉了,黄某被七八个男子追到了,有一名男子用木棍夯了黄某的头部,其他人都用木棍上去殴打黄某,还有两名男子用脚踹了黄某。
11、证人常某、胡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黄某等人被殴打的事实;
12、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4)6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1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朱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的近亲属已分别代被告人张某甲、朱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维修费发票、运输承揽合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受他人纠集,与他人共同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朱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受他人纠集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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