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宁、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曹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王某请托时任南京某某技术开发总公司复建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解某(已判刑)为其承接工程提供帮助。2008年6月,解某违反《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直接将估算价为人民币1200000元的某某桥复建小区X区道路及停车场工程交由王某承接。2010年底,为感谢解某在工程承接和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被告人王某在江宁区某某路向解某行贿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2月,解某因被检察机关调查,而委托他人退还被告人王某行贿款人民币80000元,后王某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行贿款人民币100000元,该100000元已被依法没收并上交国库。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在其单位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行贿的事实。2014年1月22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涉嫌行贿犯罪立案侦查,并于次日电话通知王某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王某自行到该院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没有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2、被告人王某在未被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行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事先收买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在事后为感谢解某提供的帮助而行贿,相对恶性收买型行贿犯罪而言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王某前后供述稳定,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主动退出行贿款项,确有悔改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王某请托时任南京某某技术开发总公司复建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解某(已被判刑)为其承接工程提供帮助,并承诺会给解某好处费,解某表示同意。2008年6月,解某违反《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直接将应当招标而未经招标的某某桥复建小区X区道路及停车场工程(估算价为人民币1200000元)交由被告人王某承接。2010年底,为感谢解某在工程承接和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被告人王某在江宁区某某路给予解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
2013年12月12日,解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王某贿赂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013年12月20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在无法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王某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王某所在单位负责人周某丙通知被告人王某,让其在单位等候侦查人员配合案件调查。次日,侦查人员至被告人王某所在单位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天生桥询问,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行贿事实。2014年1月22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涉嫌行贿犯罪立案侦查,并于次日电话通知王某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后王某自行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并如实供述了行贿事实。
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左右,解某为掩饰受贿犯罪委托他人退还被告人王某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退出行贿款人民币100000元。现该笔人民币100000元已被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解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与解某达成请托合意后,由解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某某桥复建小区X区道路及停车场工程交由被告人王某承接,后被告人王某给予解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某某桥复建小区X区道路及停车场工程施工协议书、银行付款资料、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以南京某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某某桥复建小区X区道路及停车场工程并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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