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栖刑初字第324号(2)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证明解某在2013年12月12日左右委托周某乙、周某丙退还王某行贿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
4、《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属必须招标的范围;
5、刑事判决书证明解某因收受被告人王某贿赂已被判刑;
6、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人民币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因本案系在解某主动交代其收受王某贿赂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后,侦查人员根据已经掌握的该笔事实对王某进行询问,被告人王某在此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向解某行贿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主动交代,对控、辩双方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并未主动投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他人行贿人民币100000元,其犯罪事实不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沈群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文雯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