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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2013年11月21日及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栖霞区某某圩XX号院子内,与被害人洪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推搡厮打,洪某随手捡起一根拖把杆欲打向胡某,胡某伸手将该拖把杆夺下,并击打洪某的左前臂,致其左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洪某左尺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事发后,周围群众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至被告人胡某租住的房屋内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先行赔偿被害人洪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栖霞区某某圩XX号院子内,与被害人洪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洪某用手抓伤被告人胡某面部,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洪某进行推搡厮打。后被害人洪某随手捡起一根拖把杆打向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伸手将该拖把杆夺下,并击打被害人洪某的左前臂,致被害人洪某左尺骨远端骨折。事发后,周围群众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至被告人胡某租住的房屋内将被告人胡某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洪某左尺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先行赔偿被害人洪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75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连同前期支付的医疗费,一共赔偿被害人洪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此款项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洪某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洪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发生冲突的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洪某的事实;
2、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2)6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技术性审查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洪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的归案情况;
4、医疗费用转交单、收据、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洪某的谅解;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胡某已与被害人洪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洪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洪某未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在本案发生过程中亦存在过错,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林 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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