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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2013年11月21日及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栖霞区某某圩XX号院子内,与被害人洪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推搡厮打,洪某随手捡起一根拖把杆欲打向胡某,胡某伸手将该拖把杆夺下,并击打洪某的左前臂,致其左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洪某左尺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事发后,周围群众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至被告人胡某租住的房屋内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先行赔偿被害人洪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栖霞区某某圩XX号院子内,与被害人洪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洪某用手抓伤被告人胡某面部,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洪某进行推搡厮打。后被害人洪某随手捡起一根拖把杆打向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伸手将该拖把杆夺下,并击打被害人洪某的左前臂,致被害人洪某左尺骨远端骨折。事发后,周围群众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至被告人胡某租住的房屋内将被告人胡某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洪某左尺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先行赔偿被害人洪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75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连同前期支付的医疗费,一共赔偿被害人洪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此款项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洪某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洪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发生冲突的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洪某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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