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2013年6月29日及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奚某甲,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2013年4月20日及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甲,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2013年4月20日及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奚大周,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2008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6月29日及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乙,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2013年4月20日及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奚某乙,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2013年6月29日及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奚某甲、童某甲、奚大周、童某乙、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奚大周在本院审理期间脱逃,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奚大周中止审理,待被告人奚大周归案后另案处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奚某甲、童某甲、童某乙、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等人分别结伙,在江苏省南京市、泰州市、徐州市、常州市等地的建筑工地上,采取消极怠工手段,迫使用工单位拒绝继续用工,继而采用推搡、辱骂、闹事等手段相威胁,强行向工地负责人索取高额赔偿的方式,多次在建筑工地向用工单位负责人强拿硬要,其中被告人梁某、奚某戊各参与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73900元;被告人童某丙参与3次,涉案金额人民币63500元;被告人童某丁、奚某乙各参与2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400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与关某甲、韩某某、关某乙(均另案处理)等15人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北路南通三建二期工地,以要求务工为由与用工单位人员发生争吵并欲向用工单位索要高额赔偿金。后用工单位报警,民警至现场将关某甲、韩某某、关某乙等9人当场抓获。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等人逃离现场。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到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郜台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梁某、奚某乙到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郜台乡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分别结伙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等人在他人纠集下,分别结伙在江苏省南京市、泰州市、徐州市、常州市等地的建筑工地上,采取不好好干活等手段,迫使用工单位拒绝继续用工,继而采用推搡、辱骂、闹事等手段相威胁,由关某甲(已被判刑)等人牵头与用工单位谈判,强行向工地负责人索取高额赔偿的方式,多次在建筑工地向用工单位负责人强拿硬要,其中被告人梁某、奚某戊各参与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73900元;被告人童某丙参与3次,涉案金额人民币63500元;被告人童某丁、奚某乙各参与2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13日至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梁某、奚某戊与关某甲、关某乙(已被判刑)等十六人以务工为名,至南京市江宁区某某东路某某假日百货旁工地,采取不好好干活等手段,迫使用工单位拒绝继续用工,继而采用辱骂、闹事等手段相威胁,由关某甲牵头与用工单位谈判,强行向被害人董某索取所谓“工资、路费”等合计人民币10400元。
2、2012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与关某甲、关某乙、韩某某(已被判刑)等十七人以务工为名,至江苏省泰州市某某镇镇政府工地,采取不好好干活等手段,迫使用工单位拒绝继续用工,继而采用辱骂、闹事等手段相威胁,由关某甲、韩某某等人牵头与用工单位谈判,强行向被害人施某索取所谓“工资、路费”共计人民币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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