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刑初字第180号(2)
3、2012年4月8日至同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与关某甲、关某乙、韩某某等二十余人以务工为名,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建材交易中心浙江某某项目部工地,采取不好好干活等手段,迫使用工单位拒绝继续用工,继而采用辱骂、闹事等手段相威胁,由关某甲、韩某某牵头与用工单位谈判,强行向被害人喻某和索取所谓“工资、路费”共计人民币32000元。
4、2012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间,由韩某某联系工地,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与关某甲、关某乙、韩某某等二十余人以务工为名,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某某路某某建设常州某某中心项目部工地,采取不好好干活等手段,迫使用工单位拒绝继续用工,继而采用辱骂、闹事等手段相威胁,由韩某某、关某甲牵头与用工单位谈判,强行向被害人王某丁索取所谓“工资、路费”共计人民币22000元。
2012年4月17日,韩某某联系工地,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与关某甲、关某乙、韩某某等15人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北路南通三建二期工地,以要求务工为由与用工单位人员发生争吵并欲向用工单位索要高额赔偿金。后用工单位报警,民警至现场将关某甲、关某乙、韩某某等9人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逃离现场。
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到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郜台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梁某、奚某乙到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郜台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共同赔偿了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关某甲、关某乙的证言,收条、辨认笔录证实了2011年11月被告人梁某、奚某戊在南京市江宁区的工地强拿硬要的事实;
2、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关某乙、周某的证言,考勤表、收条、身份证登记表、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在泰州市某某镇镇政府工地强拿硬要的事实;
3、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喻某和的陈述,证人关某乙、徐某、奚某丙、奚某丁、王某甲的证言,收条、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在徐州市鼓楼区工地强拿硬要的事实;
4、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关某甲、关某乙、徐某、奚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奚某丁的证言,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在常州市武进区工地强拿硬要的事实;
5、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倪某的陈述,证人关某甲、关某乙、徐某、奚某丙、奚某丁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其生某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受案、立案的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五被告人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五被告人共同赔偿了四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均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结伙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各次参加的寻衅滋事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伙同他人参加寻衅滋事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奚某戊、童某丙、童某丁、奚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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