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刑初字第180号(3)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童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童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刘景忠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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