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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2010年7月7日因贩卖毒品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2年6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栖霞区迈皋桥广场公交站台(往燕子矶方向),采用掏兜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一部OPPO牌U707T(16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3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所窃手机亦被扣押。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扒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窃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许某。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中有期徒刑六个月未执行,罚金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证人潘某、单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扒窃的事实;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案及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
3、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栖价证刑字(2014)24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5、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但判决未被执行;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有劣迹;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有劣迹,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未执行余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执行有期徒刑刑罚,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执行拘役刑罚;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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