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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4年1月9日生,汉族。2008年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本市栖霞区迈皋桥国美电器门口的74路公交车站台(往晓庄方向),趁被害人钱某准备上74路公交车之机,采用掏兜的方式,从被害人钱某左侧裤子口袋内窃得IPHONE5SMF354ZP/A(16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8元),后被反扒人员当场查获,所窃手机亦被现场扣押。
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起初未能供述其实施的扒窃行为,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扒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窃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钱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及证人黄某、张某、王某、金某、史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姜某扒窃的事实;
2、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栖价证刑字(2014)20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涉案手机的价值;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姜某的归案情况;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有前科;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反扒队员证件复印件、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姜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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