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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检验,气缸工作容积为120.7ml),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桥收费站时,所驾车辆撞到在应急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胡某,造成被害人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胡某电话联系车辆将其本人和被告人某到达医院后,被害人胡某的哥哥胡某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沈某甲明知对方报警,仍在医院等候处理,并为被害人胡某支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2153.4元。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将被告人沈某甲抓获并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沈某甲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仅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沈某甲醉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沈某甲的归案情况;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4)5610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沈某甲被查获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
4、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沈某甲事发时骑乘的摩托车属机动车;
5、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沈某甲无摩托车驾驶证;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及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沈某甲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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