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栖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江苏省句容市宝华开发区的家中中午用餐时独自饮酒,当日下午亦在家休息。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苏A×××××小型轿车准备至本市栖霞区栖霞街,当行驶至312国道红枫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2mg/100ml。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石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况;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4)5630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朱某被查获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
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扣押清单、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采血照片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朱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未发生交通事故,量刑时予以考虑该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