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刑初字第238号(2)
2、证人邹某的证言:2013年1月13日下午两三点钟,我在家中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出来发现在我家院子外的右边,陈某正用右手拳头往郭某乙的头部打,郭某乙被打得嘴部脸部都有血迹,陈某大概已经打了郭某乙四五拳了,我没有看见郭某乙还手,我上去拉架,将双方分开。过了十几分钟我又听到外面吵起来了,我再次出门一看,发现郭某乙和陈某又在我家门口吵架,但双方没有动手,我怕他们又打起来,就把陈某赶到她自己住的楼上去了。郭某乙没有回家,站在我家院子门口发抖,抖了五六分钟之后,支撑不住,身体慢慢地往右倾倒下,他的身体先着地,头部后着地的。
3、证人孟某的证言:2013年1月13日13时至14时之间,我在家听到对面的郭某乙处有吵架声音,我进屋之后看见郭某乙和陈某在吵架。吵架的时候,郭某乙说要掐死陈某外孙,陈某对郭某乙说:“你想掐死他,我就打死你!”说着就用手往郭某乙胸口推搡,郭某乙没有还手。我把陈某从屋子里拽出来就去上班了。我劝架的时候没有看见郭某乙身上有伤。郭某乙被打的时候我不在场,我赶回来的时候打架已经结束了,只看到郭某乙躺在我家某某村XX号院子门口,口吐白沫,头部和脸上都有血迹。
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2013年1月13日14时许,我在家中突然听到门外传来打架的声音,出门发现隔壁的两个邻居陈某和“老郭”(郭某乙)正在打架。“老郭”当时酒喝多了,站在原地骂陈某,陈某就用拳头朝“老郭”头部击打,“老郭”没有还手也没有挡和躲。“老郭”被陈某打了十几拳之后,住在附近的几个邻居将陈某拉开,“老郭”继续站在原地发呆。我回家后不到十分钟的时间,听到屋外又吵起来了,出门发现陈某又在用拳头往“老郭”头部击打,我就上去拉架,陈某停手之后,我就将陈某领回家,老郭当时也跟着走到陈某家楼下,但是我看他人已经站不稳了,只能扶着旁边的铁门支撑身体。我在家待了一刻钟的时间后,又听到外面吵了起来,出门发现陈某还在用拳头往“老郭”头部打,陈某打了几拳就被其他人拉开,房东老婆也对陈某发火说:“再打就出人命了!”陈某就带着小孩回家了,“老郭”就侧着身子,用右手抓着旁边的护栏站了半小时,然后身体就开始晃了,站不稳了,身体开始往右倾慢慢倒下。“老郭”倒地的时候头部在旁边的台阶上轻微地磕了一下,然后躺在地上。“老郭”额头和头顶等部位至少有五、六个包,鼻孔、额头、嘴都是血,脸部也流了很多血。
上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邹某、孟某、吴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郭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郭某乙头面部的事实。
5、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郭某乙的家庭成员及经济来源情况;
6、证人李某的证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区分局迈皋桥派出所出具的赔偿款保管证明、现金缴款单、转账单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郭某乙进行部分赔偿的事实;
7、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8、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据、麻醉记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郭某乙受伤后住院诊断及治疗情某
9、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4)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郭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情况说明、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矛盾激化所引发,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力所能及地为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其手部被被害人郭某乙咬伤的辩解意见,并无证据证实,且该辩解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量刑,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邹某、孟某、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郭某乙头面部及被害人郭某乙被击打后头面部流血的事实,结合被害人郭某乙入院检查治疗记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乙的行为,且致被害人重伤,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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