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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9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牌号为皖E×××××的小型轿车,沿南京市高淳区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淳区阳江镇水阳江大桥路段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葛某(殁年77岁)发生碰撞,致葛某受伤,经高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葛某的亲属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除通过民事诉讼由法院判决赔偿的费用以外,由被告人余某另行补偿被害人的亲属人民币86,000元,该款已支付。被害人葛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122接处警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车辆登记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余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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