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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牌号为皖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高淳区芜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淳区花奔大桥桥面西侧上坡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张某甲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后搭载殁年7岁的被害人张某乙及张某丙2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高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经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除通过诉讼程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外,由被告人侯某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刘XX、张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侯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122接处警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痕迹分析说明,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侯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侯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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