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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二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无业。1997年8月15日因扒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1998年12月6日因偷窃公私财物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199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4年7月因犯脱逃罪被加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4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门诊楼四楼儿保门诊室内,扒窃带小孩就医的被害人赵某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500元、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及钻戒1枚,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90元及钻戒1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关于被窃钱包的陈述及提供的被窃物品购物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取的盗窃现场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
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先后二次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太安路、南漪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给柏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太安路100-2号房间内,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给柏某某。
2、2014年7月15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高淳宾馆大门处,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给柏某某。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购买毒品人)柏某某关于其向刘某购买毒品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与购买毒品人柏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指认贩卖毒品现场照片,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前科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就医人员财物,数额较大;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多次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扒窃他人财物,且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毒品的正常管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梅珍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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