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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汽车,沿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高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江镇保城村陈家巷路段,与陈某甲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擦事故,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魏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2.1mg/100ml血。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陈庆某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送检的魏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2.1mg/100ml血;8、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赔偿凭据等证据。
被告人魏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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