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高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个体。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轿车,沿高淳区淳溪镇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淳溪镇镇兴路与甘霖路路口,后将该车交由同车人杨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对事故进行调查时,被告人陈某主动供述其酒后驾车的事实。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0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张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抽血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持C1型驾驶证的查询结果单,苏A×××××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归案经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在公安机关调查事故时,主动交代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梅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段云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