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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199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岭路交叉口处,与江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出租车发生碰撞,被告人赵某严重受伤,后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1.5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的证言,现场及抽血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赵某未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查询说明,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梅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段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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