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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11月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以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因驾驶套牌(套牌号为沪A×××××)车辆,在途径高淳区东坝镇双望公路东坝交警中队门口路段时,被交警谈某、辅警陈敏孽拦停检查。当交警打开驾驶室车门,欲将被告人董某某带下车时,被告人董某某突然发动汽车加速行驶,致交警谈某被拖行十余米后,摔倒在地,其右侧髌骨骨折、双肘、左腕、右手等处受伤,辅警陈敏孽摔倒。经鉴定,谈某右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与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
2、执行公务的交警(被害人)谈某、协警陈敏孽、孙某、傅某的证言。
3、证人季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7、交警执法过程中受损的衣、裤照片及受伤交警的病历。
8、被告人董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9、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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