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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11月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以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因驾驶套牌(套牌号为沪A×××××)车辆,在途径高淳区东坝镇双望公路东坝交警中队门口路段时,被交警谈某、辅警陈敏孽拦停检查。当交警打开驾驶室车门,欲将被告人董某某带下车时,被告人董某某突然发动汽车加速行驶,致交警谈某被拖行十余米后,摔倒在地,其右侧髌骨骨折、双肘、左腕、右手等处受伤,辅警陈敏孽摔倒。经鉴定,谈某右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与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
2、执行公务的交警(被害人)谈某、协警陈敏孽、孙某、傅某的证言。
3、证人季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7、交警执法过程中受损的衣、裤照片及受伤交警的病历。
8、被告人董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9、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暴力方法,妨害公安人员执法,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跃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段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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