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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职工。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洪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A×××××二轮摩托车,沿高淳区淳溪镇太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淳溪镇花奔村路段,与夏某(搭载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7.2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洪某E型驾驶证被注销的查询登记,苏A×××××机动车登记信息,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及案发经过说明,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洪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洪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梅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段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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