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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3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100元;2010年4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11年10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3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栖霞区十字街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一小包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5.99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人口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单,刑事摄影照片及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属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其有揭发他人的立功表现,未查证属实。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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