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3月3日生,穿青族,农民。2014年7月27日因抢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10时许,在本市鼓楼区安怀村车站,被告人张某甲以购买张某丁、余某夫妇的玉米为由,将二人带至小市街140号附近的小巷子内,见附近无人用力夺得余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张某丁追赶拦截,被告人张某甲遂捡起路边的石块砸伤张某丁左前臂(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逃离现场。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余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鼓楼区安怀村车站以购买玉米为由,将张某丁、余某夫妇骗至小市街140号附近的小巷子内,见附近无人,乘二人不备,突然用力拽下余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逃跑。张某丁上前追赶拦截,被告人张某甲捡起路边的石块将张某丁左前臂砸伤后,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8月9日,民警将正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拘留所行政拘留的被告人张某甲押回南京。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一次性退赔被害人各项损失3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其多次供述均对2014年7月24日上午抢夺被害人余某黄金项链,在逃跑过程中将张某丁手臂砸伤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其指认,抢夺的地点为小市街140号附近的小巷子内。
2、被害人余某、张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二人陈述2014年7月24日上午一年轻人抢夺了余某的黄金项链,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将张某丁手臂砸伤,黄金项链重约14克,价值4000余元。经二人辨认,抢东西的年轻人就是被告人张某甲。
3、证人王某的证言,其证实了张某丁追张某甲,并被砸伤的事实。经其辨认,逃跑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某甲。
4、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其证实母亲余某的项链是5年前买的,黄金24K千足金,重13.4克,总价是3200多元,发票找不到了。
5、证人谢某的证言,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7月份在森宇宾馆3098房间住宿的情况。
6、张某丁门诊病历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丁左前臂疤痕长度为2.2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置等情况,以及余某脖子处的抓痕、张某丁的手臂伤情等情况。
8、查获经过及案发经过,证实民警接被害人报警,之后经过工作发现张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7月30日,经批准,公安机关对张某甲上网通缉,同年8月7日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员张某甲和网上通缉的嫌疑人信息一致,遂和鼓楼分局取得联系,8月9日,小市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押回南京。
9、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系初次犯罪,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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