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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3月3日生,穿青族,农民。2014年7月27日因抢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10时许,在本市鼓楼区安怀村车站,被告人张某甲以购买张某丁、余某夫妇的玉米为由,将二人带至小市街140号附近的小巷子内,见附近无人用力夺得余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张某丁追赶拦截,被告人张某甲遂捡起路边的石块砸伤张某丁左前臂(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逃离现场。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余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鼓楼区安怀村车站以购买玉米为由,将张某丁、余某夫妇骗至小市街140号附近的小巷子内,见附近无人,乘二人不备,突然用力拽下余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逃跑。张某丁上前追赶拦截,被告人张某甲捡起路边的石块将张某丁左前臂砸伤后,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8月9日,民警将正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拘留所行政拘留的被告人张某甲押回南京。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一次性退赔被害人各项损失3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其多次供述均对2014年7月24日上午抢夺被害人余某黄金项链,在逃跑过程中将张某丁手臂砸伤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其指认,抢夺的地点为小市街140号附近的小巷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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