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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冒名“伊力亚尔”),男,1989年12月5日,汉族,无业。2009年1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中海凯旋门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趁被害人陈某穿衣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5S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被窃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640元。
2014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14号麦当劳餐厅内,趁被害人颜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被窃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89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30元。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鼓楼区花家桥国美电器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宁劳教委决字(2009)第22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南京市鼓楼区法院(2014)鼓刑二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及到案经过、购物发票,被害人陈某、颜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多次曾因盗窃等行为被行政或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罪名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张某某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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