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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心丹、李军,江苏正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心丹、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中央门长途汽车站32号车位附近,窃得乘客被害人高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6300元,后逃离现场至该车站后门口行李托运处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扣现金人民币363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被抓获后当场吞食铁条,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8月7日被上网追逃。2014年8月30日,李某甲被安徽霍邱县公安局民警带至四所村派出所。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李某甲虽被抓获,但其后被公安机关放行、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时隔一年半之久得知自己被上网追逃后经亲友劝导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害人的损失已被追回,其社会危害较小;(3)李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中央门长途汽车站32号车位附近,趁乘客高某摆放行李不备之机,窃得其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6300元,后逃离现场。高某发现失窃后即报警。后公安人员在该车站后门口行李托运处将逃跑途中的李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363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为逃避打击当场吞食了铁条,公安机关当日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同年8月13日将其登记上网追逃。2014年8月30日,李某甲经劝导后随安徽霍邱县公安人员(其中一位系其亲友)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四所村派出所投案,但称被查获的钱款是别人偷了让其转移的,未如实供述其扒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刘某、王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甲当庭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自愿认罪,赃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系自首的意见,于法不合,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害人损失已挽回,且李某甲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其系扒窃犯罪,且数额较大,归案后至开庭前一直否认盗窃的事实,不宜适用缓刑,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文菁
人民陪审员  谷 淮
人民陪审员  余秋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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