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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解回再侦。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鼓楼区火锅店,翻窗进入室内,用菜刀撬开饭店抽屉窃得人民币3001元。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经查明,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某(2014)泉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季某、包维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友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陈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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