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鼓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红旗牌轿车,由本市鼓楼区新民路往建宁路行驶,途经鼓楼区39中学附近时,与停在路边的徐某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马某肇事后继续驾驶车辆逃逸,至鼓楼区鲁民路港华燃气营业厅附近时,又碰擦到停放在路边的苏A×××××、苏A×××××、苏A×××××、苏A×××××、皖L×××××五辆机动车,后路边行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马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231.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赔偿苏A×××××车主徐某人民币2000元、苏A×××××车主童文家人民币3500元、苏A×××××车主盛荣军人民币5000元、苏A×××××车主田之中人民币800元,并取得了四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马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