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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8月5日生,汉族,无业。2008年5月5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业文、王玲,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潘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孔某贩卖四分之一盎司的冰毒,交易完成后,张某在401室门口被民警抓获。随即,民警在孔某处查获交易的毒品1小包,从张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4小包,毒资1400元。经鉴定,所查获的5小包毒品共计净重8.3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初次犯罪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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