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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9月16日生,汉族,上海星巴斯酒业有限公司职员。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鼓楼区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被害人林某遗忘在取款机上并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三次取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某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友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陈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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