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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无业。2006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199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公交站台,趁被害人苏某上车不备,从苏某上衣口袋内扒窃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另经查明,所窃手机已追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等,证人朱某、瞿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曾因犯罪多次被科以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友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陈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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