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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业。2010年5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50元;因吸毒,于2012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吸毒,于2012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烟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车牌号苏A×××××)窗玻璃敲破,窃得车内皮包一个,被告人程某离开现场时被汪某发现,将其抓获,包内有人民币445元,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鼓楼区淮滨路10号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车牌号浙K×××××)窗玻璃敲破,窃得车内皮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75元。同年9月10日,被告人程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1996)下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某、赵某的陈述,被害人汪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曾因吸毒、盗窃多次被科以行政处罚、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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