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2005年4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唐某先后在实施盗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官某甲、郭某、许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多次盗窃,且在本市秦淮区商铺的盗窃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辩解其未在本市鼓楼区实施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店铺内,趁店铺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官某甲放在办公桌内的3只包,内有人民币19536元、提货单等物。唐某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官某甲发现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同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2日,唐某因上述盗窃行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对其做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已以刑事拘留期折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查破报告、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2014年1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鼓楼区建宁路12号金桥市场中楼夹层6116号店铺,趁被害人郭某暂时离店无人之机,进入店铺内实施盗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8日16时左右,其在金桥市场的店铺整理挎包后,将包放入办公桌柜内锁好,后出门去了一趟洗手间。返回时发现办公桌的抽屉和柜子被撬开,挎包被窃,包中有约人民币6000元、多个银行卡等物品,其当即电话报了警。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害人店铺情况,从该店铺内的办公桌抽屉表面提取嫌疑手印1枚。
3、鼓公物鉴(痕)字(2014)9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与送检的被告人唐某左手拇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4、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唐某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事实。
201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至本市鼓楼区金陵村55号二楼的出租屋,撬门进入被害人许某租住的屋内实施盗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30日23时许,其从租住的居室出门去洗澡,行前锁好房门。约10分钟左右后其返回居住地,发现房门被打开。其当即将情况告诉房东并报了警。其跟随公安人员进入房内后发现书桌抽屉被拉开翻动过,公安人员从抽屉内的移动电话机包装盒上提取了指纹。经清点,其白色的苹果4牌移动电话机1部连同充电器、以及包内约人民币100元等物品被窃。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本市鼓楼区金陵村55号二楼木门上绿色铁搭片与木门呈脱落状,房内桌子抽屉呈开启状,从西侧抽屉内一移动电话机包装盒上发现并提取嫌疑指纹1枚。该指纹经与指纹库内的指纹对比,发现系被告人唐某所留。
3、鼓公物鉴(痕)字(2014)96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与送检的被告人唐某左手拇指捺印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2014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唐某在2013年4月16日已着手实行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笔盗窃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辩解其未实施盗窃行为,不予采信。经查,各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刑事摄影照片、受案及接处警登记表以及指纹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实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店铺或居室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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