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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2005年4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唐某先后在实施盗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官某甲、郭某、许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多次盗窃,且在本市秦淮区商铺的盗窃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辩解其未在本市鼓楼区实施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店铺内,趁店铺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官某甲放在办公桌内的3只包,内有人民币19536元、提货单等物。唐某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官某甲发现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同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2日,唐某因上述盗窃行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对其做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已以刑事拘留期折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查破报告、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2014年1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鼓楼区建宁路12号金桥市场中楼夹层6116号店铺,趁被害人郭某暂时离店无人之机,进入店铺内实施盗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8日16时左右,其在金桥市场的店铺整理挎包后,将包放入办公桌柜内锁好,后出门去了一趟洗手间。返回时发现办公桌的抽屉和柜子被撬开,挎包被窃,包中有约人民币6000元、多个银行卡等物品,其当即电话报了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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