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34号(2)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期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封 肃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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