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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央路389-1号中国建设银行门口附近,持水果刀威胁刚从银行出来的被害人杨某,抢劫杨某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
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迈皋桥附近的萤火虫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监控录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其退赔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谷 平
人民陪审员  郭长根
人民陪审员  潘德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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