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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央门干休所附近的安腾网吧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肖某贩卖毒品1小包。同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在上述地点再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肖某贩卖毒品1小包。同年9月1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陆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3号附近的中央门北站公交站台,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肖某贩卖毒品2小包。陆某在将毒品交付肖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肖某身上查获交易的毒品2小包。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陆某的住处本市鼓楼区XX园20号7幢一单元501室查获数小包毒品。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9.376克,其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3.93克、氯胺酮成分的4.374克、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的1.072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筱颖
人民陪审员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魏红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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