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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下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鬼五”),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无业。1986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下关区看守所。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诉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冰毒乘车至本市鼓楼区XX村XX号601室其朋友孟某住处,在门口等候孟某回家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单肩背包中及左侧裤子口袋内查出冰毒8袋(净重10.563克)。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孟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预交人民币2000元用于财产刑的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0.56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胡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也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胡某某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56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池仲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嵩
记 录 员 朱伶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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