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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林,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199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及宁鼓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持制作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栖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甲,房屋坐落:XX新村23幢三单元105室,丘号:166350-Ⅲ-76)向闫某借款。后因被告人不还借款,闫某持该证至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查询,经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鉴别,认定该证系伪造的假证。
2013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苏州市仁安商务宾馆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闫某、梁某、刘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证明文件,房屋登记簿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收条,银行明细查询,王某甲还款证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寄押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向他人借款,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属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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