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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江宁区瑞阳居109号旁蓝湾咖啡店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曹某贩卖毒品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潘某随即被民警抓获,所贩卖毒品被查获。经鉴定该毒品净重2.5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案发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筱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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