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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无业。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鼓楼区XX里小区5栋304室,进入被害人夏某的家中,窃得黑色华为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害人夏某发现并将张某在家中控制,接到报警后的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张某抓获。公安人员在张某身上发现了塑料插片等开门工具。经鉴定,被窃的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5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2012)雨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记录、刑事摄影照片,鼓价证刑字(2014)128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罪名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章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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