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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二初字第67号(10)
二、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的银行卡21张,黑色戴尔、红色戴尔、黑色神舟、灰色联想4部笔记本电脑,优盘、手机卡;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黑色电脑一台,账本、记事本各一本,农行卡;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的黑色电脑一台,棕色账本一本、黑色触屏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吕某甲处扣押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机主机一台,优盘2个,文件2份;从被告人苗某、赵某甲处扣押的电脑主机各一台,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徐某甲退还的人民币7.85万元、被告人吕某甲退还赃款人民币5万元,合计12.85万元,其中5.5万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朱某乙(已发还),其余7.35万元发还被害人柴某,余款由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雪萍
人民陪审员  周 娴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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