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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二初字第67号(9)
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徐某甲主动退还赃款5.85万元。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扣押徐某甲退还的5.85万元人民币时,由于徐某甲笔误将扣押清单上日期签成2012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也因此将日期签错,实际扣押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2月26日,徐某甲哥哥徐某丁主动退还赃款2万元。
6、被害人朱某乙书面意见证实朱某乙称家庭条件困难,其被骗对其个人及家人打击较大,请求尽快归还被骗钱财。
7、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发还朱某乙5.5万元。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到潍坊中讯信息科技公司孙某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15万元。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2月26日,石某主动替吕某甲退还赃款5万元。
10、吕某甲妻子请求书、石首市桥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吕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请求判缓刑。
11、公安机关冻结康某建行卡,冻结汤某工行卡、农行卡的帐户信息情况证实:2013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冻结了康某的建设银行卡(尾数:007063),金额2970元;2013年1月9日冻结汤某的农业银行卡(尾数:665515),金额71500元;2013年1月9日冻结汤某的建行卡(尾数:508188),金额255796元。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互联网上建立虚假贷款诈骗网站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姜某、吕某甲、苗某、赵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网络推广和技术支持,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张某、姜某、吕某甲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苗某、赵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徐某甲事先无共谋,系间接故意犯罪;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意图,客观上没有具体实施诈骗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侵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认定为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甲的诈骗行为是在被告人张某等人的帮助下得以完成,故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于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张某、姜某、吕某甲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姜某、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赵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某、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姜某、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吕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姜某、吕某甲、苗某、赵某甲均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天。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天。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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