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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月11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1月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潘某多次在其位于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建南社区前庄头**号家中的卧室,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20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潘某在其家中卧室,容留乙某甲、王某、乙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1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潘某在其家中卧室,容留乙某甲、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潘某在其家中卧室,容留乙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潘某在其家中卧室,正准备与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乙某甲、王某、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3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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