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雨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胡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子雯,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郁斌,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周子雯、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胡某与其妻子被告人周某甲从网上购买微信账号,使用VPN软件将微信所在地更改为南京,再通过相关软件自动上传淫秽照片,自动开启微信摇一摇功能,与打算微信招嫖的人员取得联系。在与招嫖人员联络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和被告人周某甲谎称为对方上门性服务,并编造交保证金、小姐服装费、小姐安全保证金、司机及车辆安全保证金、申请退款手续费等虚假理由,多次诈骗财产共计人民币8897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1日23时,被告人胡某与周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王某甲处骗得人民币21900元。
2、2014年4月19日23时,被告人胡某与周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肖某处骗得人民币7100元。
3、2014年4月20日14时,被告人胡某与周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张某甲处骗得人民币4815元。
4、2014年4月28日18时,被告人胡某与周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得人民币700元。
5、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与周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沈某处骗得人民币6080元。
6、2014年5月12日21时,被告人胡某与周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周某乙处骗得人民币9100元。
7、2014年5月13日22时,被告人胡某与周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张某乙处骗得人民币5200元。
8、2014年5月23日23时,被告人胡某与周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朱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4080元。
9、2014年5月27日22时,被告人胡某与周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朱某乙处骗得人民币2300元。
10、2014年5月29日23时,被告人胡某与周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人民币3500元。
11、2014年6月8日18时,被告人胡某与周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得人民币4400元。
12、2014年6月14日17时,被告人胡某与周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王某丙处骗得人民币9800元。
2014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湖北省仙桃市与天门市交界处仙北工业园滨江星城*栋*单元***室将被告人胡某、周某甲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周某甲的照片、户籍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王某甲、肖某、张某甲、杨某、沈某、周某乙、张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刘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支付宝交易记录及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收款收条,公安机关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多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周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周某甲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已经委托亲属退赔所有赃款,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采纳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由于被告人胡某诈骗数额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其不适宜判处缓刑。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甲系从犯,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故请求法庭对其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并要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查,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